中國幾年來的經濟體制改革大有苗頭,其中一個主要因素,是執政者把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開。將所有權保持為國有或公有,可以維護「社會主義」的形象;將使用權作為私有或「個體」所有,可促進生產及激發自力更生的意向。魚與熊掌,二者可以兼得,何樂而不為?
很不幸,這個將兩權分離的妙方,用在土地上確是可行——例如香港的私有土地的所有權是屬於「皇家」的——但對會貶值的資產就會遇到難以解決的困難。換言之,「兩權分離」的辦法是不可以一般化而有效地用於所有的生產數據上。對中國的改革,這是一個極其重要的問題。
五月十三日《信報》,我發表了《五年過去了,中國的去向又如何?》一文,將問題作了分析,但不夠詳盡。在今年一月份的《明報月刊》我發表了《與鄧小平商榷》,指出「兩權分離」的妙方,但卻忽略了這辦法不可以「一般化」。所以在六月份的《明報月刊》上,我發表了《〈與鄧小平商榷〉的一點補充》,但也不夠詳盡。(幾位中國朋友讀了這些文章後,還是不大明白「兩權分離」有何不可。)因為問題重要,我想在這裡作一些比較深入的分析。
私有產權的定義
二十多年來,我一直認為明確而健全的私有產權制度,是促使經濟增長的「獨步單方」——其它任何因素都是次要的。無論是理論或歷史的經驗都支持這一個結論。但在這個問題上能作出深入而正確的經濟闡釋,卻是高斯在一九六○年發表了他的石破天驚的大文之後的事。在此之前,經濟學者大都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。較早的一段日子——在凱恩斯的時代——經濟學者連孰是孰非也不清楚。至於在馬克思的時代,他筆下的共產制度尚未面世,經濟學者對產權的各種含義的認識就更為不足了。
雖然自高斯的大文發表後,關於經濟制度的分析一日千里,但經濟學界對共產政制的探討,已失去了早期的熱心(經濟發展學盛極於五十年代,自六十年代後期起則日漸式微)。所以當我在一九八一年寫《中國會走向資本主義的道路嗎?》這本小書時,引用高斯的理論,指出共產制度帶來的一窮二白,是由於交易費用奇高所致,我發覺我竟然是經濟學者中第一個想到這個重要的關鍵。
高斯的大作——尤其是內裡所包括的高斯定律——引起廣泛的興趣,觸發人們對私產的定義與不明確的產權及其各種含義的探討。但共產的定義及其各種含義則為人所忽略。
關於私產,我曾在《合約的結構與非私產的理論》及《價格管制理論》(先後於一九七○年與一九七四年發表於《法律經濟學報》上)的兩文中,解釋得很詳盡。我指出私產是包括了私有的使用權、收入的獨享權以及自由的轉讓權。這三點便成了近代經濟學上的私有產權的定義。但在當時,我卻沒有想到各種與「社會主義」或「共產主義」有關的問題,因此就置所有權於度外了。這並不是說,我忽略了所有權——正相反,在關於所有權的極其抽像而複雜的法律上,我在一九六四年曾下過功夫,但認為它在經濟行為上並不重要,就沒有把它包括在私產的定義之內。
事有湊巧,一九八一年間,我和高斯及艾智仁在洛杉磯相聚時(說起來,這是我們三人一起討論問題的最後一次),我曾提及,為什麼我們總是遇不到直接與所有權有關的經濟問題?既然在經濟行為上不重要,那為什麼法律的書籍又將所有權寫得那樣深不可測?我們當時的答案是:司法所需與解釋行為所需是兩回事。這答案現在還是對的。不過,我當時不可能想到,因為中國在經濟改革中要保持資產「公有」的形象,我終究迴避不了這個「所有權」的問題。
香港的私有(私產)土地是向政府(或「皇家」)租來的;它沒有私人的所有權,但使用權、收入權以及轉讓權則屬於私有。雖然香港的私地(俗稱「私家地」)有固定的年期,但原則上簽訂永久年期也是可以的。不僅向政府租來的私地可以永久,私人與私人之間的土地租約也是可以永久性的。在中國的民國初期,屬於私產的傭田制度下的土地,就是永久性租約下的土地。(雖然那時弱肉強食,私產的保障乏善可陳。)
在美國,私有土地都是永久性的,而地主也擁有所有權,但一般而言這所有權並不重要。私人地主當然可將土地租出,年期可長可短。租出去的是使用權;所有權則為業主所有,但這後者無關重要。那是說,地主只需擁有土地註冊之名,或甚至只憑租約為證,就有權在約滿時收回土地。事實上,香港人到美國買地,往往被簡單的文件嚇了一跳;付足了錢的只獲得薄紙一張,付不足錢的拿一張押地借錢的合約,就算是地主了。
假若一個私人業主將房產租出,所有權也不重要。重要的就是房產的維修保養的協議。因為有了普通法(或不成文法)的不說自明的責任劃分,住宅房屋的租約,除非有特別的協定,通常是毋須多說的。這可見有關的法律是為減低交易費用而產生的。然而,工商業樓宇的租賃問題則大異,有關裝修、維修保養責任的協約就遠為複雜了。由於承租者的行業性質各自不同,樓宇損壞或裝修的投資,可大可小,哪樣應由業主負責,哪樣要由租客負擔,會因行業性質的不同而有別,而合約上的界定也會「白紙黑字」地寫得較為清楚的。那就是說,租賃工商業樓宇的交易費用比住宅房屋的為高。
貶值(折舊)得比較快的資產,例如打字機,租賃是可以的,但因維修保養的協議不勝其煩,買賣就遠較租賃普遍。其它資產如椅之類,短暫的租約是有的,但租價並不化算,所以長期的租賃並不多見。(理由是,為了要減低交易費用,那些貶值得快的資產,買賣往往替代了租賃。)
為什麼要論所有權?
以上所提及的各種租約,在普通的情況下,所有權並不重要;因為合約本身已「不言而喻」,足以暗示租期滿後物業屬誰,或有關資產如何處理了。但是,假若某某生產數據(資產)的壽命(有價值的使用期)只有一年,而合約的年期卻是兩年,而業主又指明該「生產」資料的所有權是他的,那麼協議的困難就難以解決了。約滿後租賃者可以交還些什麼?廢料的所有權一文不值,有等於無,要來做什麼?所以在私產制下,為了避免龐大交易費用的付出,那些在協議及監察上大有困難的租賃合約就絕少出現,所有權就因此變得不是那樣重要了。
不過,在私產制度的法律上,所有權還是存在的。為什麼呢?主要原因有二。第一,自用的私產(某物)若無所有權,一旦被人霸佔或被偷取或失去了,物主(或業主)怎能依法起訴或領回失物?第二,租賃會貶值的資產時,假若在使用期內某物破損過大,或遺失,或被第三者佔有,或物主強詞奪理,誇大了資產的質量,等等會引起糾紛;有了所有權,在法律上是比較容易處理的。但是,如果雙方言而有信,交易費用大幅度下降,所有權就無足輕重了。
政府訂約的困難
中國所推行的承包合約,其實是另一形式的租約。這些合約跟我在上文所提及的有重大的分別,那就是「業主」(合約的提供者)不是私人而是政府。私人與私人之間所能辦到的,和政府與私人(個體)或集體之間所能辦到的,有三個不同的地方,因而在經濟的操作上引起三個特別(與交易費用有關)的困難——尤其是碰到「租用」(或使用)的資產會貶值的問題。
第一個困難,就是維修或補養的協議會因生產機構的不同而異。私人或私營機構之間的合約及其中的條件,通常是根據各自所得的訊息或按照雙方的實際情況而訂的。但假若訂約的一方(或主方)是政府,情形就不同了。一來政府並非某行某業的專家,不容易瞭解有關生產操作的情況;二來政府不可能同時應付不同行業的千變萬化。同樣重要的是,在私產制度下,某些維修(為了要減少交易費用)往往是由「業主」負責的。但如果「介入」的是政府,那麼用什麼準則來決定其應負的責任呢?就算決定了,又有什麼辦法能減少那維修費用?就說是香港的政府吧,即使採取慎重的招標辦法來處理「公有」資產的維修事宜,其費用一般還是比私人或私營機構所付的高。浪費與貪污的行為,任何政府都是屢見不鮮的。
第二個困難,就是訂立合約時,政府本身通常不會在競爭的情況下訂價或出價;換言之,如果政府與私人訂約的話,那麼其合約條件,就並非在雙方各自競爭下(像私人與私人之間的那樣)達成協議;如此一來,其有關條件中的各種價格,就難以有效地(按經濟規律)反映市場的供求關係。各自競爭下的訂價,較能反映市場的供求關係,因為競爭能減少交易費用。
第三個困難,是政府本身作決策時所用的準則,通常不以「爭取最大經濟效益」為旨。生意上的成敗得失,與作決策的政府官員並無切身的利害關係,也沒有市場的「賞罰分明」。在維修或再投資的事宜上,政府可能要求過多或過少;但一般而論,有關的決策,是不會基於「為生產機構爭取最大的利潤」而定的。換言之,沒有明確的收入權利界定,爭取利潤的交易費用就會急升。
關於第二及第三點的困難,我可以舉一個自己曾作過頗為深入的研究的例子,那是我在一九六八年發表的《佃農理論》。在我之前,所有的經濟學者都認為佃農制度會導致很大的浪費。其理由是這制度採用分帳的方式:農民生產所得的總值,要按一個議訂了的百分比數額繳交給地主。經濟學者認為,政府按總收入的百分比抽稅,有肯定的不良經濟效果;而地主按總產值的百分比收租,則必然有同樣的不良效果。然而,他們都忽略了「地主」是私人而不是「政府」;是私人之「地」,就一定會盡其可能使生產及投資獲致最大的經濟效益,那就是,在競爭下爭取最大的租值。
同樣的「徵收」形式,但如果訂約的雙方是私人與政府,而非私人與私人,那麼經濟效益就大有不同了。這一點,我曾在︽佃農理論︾一書內用了不少資料詳細解釋過。
所有權的起因
我在上文曾屢次提及所有權。事實上,「所有權」這個概念相當複雜;將它跟「佔有」相提並論,是法律學中比較深奧的一課。但其「困難」並不在於司法及應用上,而是在於不易弄清楚它在歷史上的來龍去脈。而法律是不可以忘記過去的。
以簡單但並不全面的觀點看,歐西的法律將資產分為兩種——一為「不動產」,一為「可動產」;這二者的所有權的成因是截然不同的。
在中世紀或較早時的歐洲(尤其是英國),居民「附地」而生。君王要管治居民,擁有土地的所有權是有幫助的,否則在某些法律上居民算是「獨立」的了。這似乎與傳說中的古代中國「君王」的觀點有相若之處。例如,大約三千年前西周時代就有這樣的說法:「普天之下,莫非王土;率土之濱,莫非王臣。」但中國後來的演變,卻是以風俗、習慣、倫理的約束而不是以法律的權利界定來治國。
英國把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,其起因似乎是為了這樣的「方便」:既可將土地作為私用,又能以君治民。這個兩權分離的形式在目前的香港仍然存在,可是有其形而無其實,因為居民早已不是「附地」而生了。美國是一個移民國家,所以一開始政府就不堅持土地的所有權;在歐洲,君王的土地所有權日漸式微,反映出時移勢易,法治有了很大的進展。
至於「可動產」的所有權,在歐洲歷史上的演進比土地的慢得多。主要原因是,在中世紀時除了牧畜中的馬牛羊等和人力以外,就沒有什麼可動產可言;在當時,「人」是不算什麼「資產」的——今天經濟學所說的那種資產。房屋雖是不動資產,但因為當時大有價值的房屋都用大石建成,歷久不變,而簡陋的房屋很少被租用,貶值的問題便不受重視。
可動產之所有權的產生,大概是由牧畜而起的。但它所需的所有權是與土地的截然不同。主要的原因是這樣的:假若甲把某一可動產租借給乙,而乙將該「產」轉到丙的手上,在法律上甲只能向乙追討。假若甲沒有該可動產的所有權,他就難以從丙的手上取回來。所以當我們翻讀歐洲的可動產所有權的歷史時,盜竊或「非法」佔有的問題是常常遇到的。
我可以這樣說,以最簡略而非嚴謹的角度看,在法律歷史上,土地的所有權是為治民而起,而可動產的所有權是為保障私產而設的。
自古以來,中國就沒有嚴謹的法治——雖然有保障的私有產權制度是曾經存在過的,否則宋代詞人柳永不會寫出「錢塘自古繁華」。現在中國要搞現代化,要推行法治,外國的經驗是不可忽視的。凡事要自己「發明」,要講體面,就會付出很大的代價,這與真正的現代化是脫了節的。
要保持土地的所有權為國有,要保留一點「社會主義」的形象,爭一點面子,這都無傷大雅——因為土地不會貶值,將兩權(所有權與使用權)分離,所付的代價還不大;起碼香港的經驗就是如此。而香港的經驗也告訴我們,土地的租用年期越長,建築與土地的投資就越為可觀。
至於所有的可動產,甚至「不動」的房屋,都是會貶值(折舊)的資產(其所有權原是為保障私產而設的)。現在的問題是,中國為了要保持「社會主義」的形象而堅持這些資產的所有權為國有,代價實在太大了;因為龐大的交易費用,錯誤的合約協訂與監察合約的困難,會導致驚人的浪費。人民的經濟生活遠比任何形象重要。中國若不放棄這些資產的國家所有權,工商業的承包困難解決不了。即使國營機構不採用招標的辦法,把資產出售,而把它送給職工——取之於民為國有,還之於民為私有——在道義上沒有誰會反對的吧?
二○○二年後記
一九八八年與佛利民的中國之行中,我向他提及如下的「會貶值」的資產的所有權處理的實例:
七十年代之前的美國,向銀行借錢買汽車,汽車的所有權是銀行的,銀行被稱為「合法物主」(legal owner)。車主被稱為「註冊物主」(registered owner),擁有汽車的使用權,收入享受權及轉讓權。這是說,車主是沒有所有權的;所有權在銀行的手上。維修保養當然由車主負責,但如果汽車被偷去,或意外破壞,又或保養失當而變得不值錢,怎麼辦?
銀行是有三項保障的。一、借款不還清,車主一定要買保險。二、汽車的按期折舊率,有公證行的Blue Book規定,及有上、下限之分。三、借錢要加私人擔保,欠債不還錢不容易。私人與私人之間的租或借用「會貶值」的資產的合約不容易處理,合約的一方是政府就更困難了。七十年代末期起,在美國與銀行借錢買車轉用另一種合約形式。
因為以上的觀察,我在一九八七年提出以徹底的承包制及股分制的合併來解決「會貶值」的資產的問題。那是說,政府將企業內的資產淨值以貸款的方式借給機構,按期收息,而機構把資產股分化,分發給成員後容許轉讓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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