Wednesday, May 9, 1984

公司法治港(上)

有一些英文字很難譯,Incorporate或Corporation是一例,在英漢字典中,「Incorporate」的大意是「組合而成公司」,而「Corporation」的大意是「公司」或「機構」。但「公司」——Firm或Company——有多種不同的形式;「Corporation」只是其中的一種。且讓我在這裡以「公司」一詞代表「Corporation」,其它的非Corporation的公司形式與本文無關。

在九七問題上,香港的權利界定及保障應用怎麼樣的協議或合約形式來處理,可算是我所曾遇到的法律經濟問題中最困難的一個。內容姑且不談,單就是以什麼協議形式來減少香港現行制度與共產政制的衝突,什麼形式比較容易保障,就很難選擇。合約形式的不同對效果有很大的決定性,是可以肯定的。以生產為目的,件工與日工合約的效果就大有不同;以探油為目的,不同的合約安排也有著極大的決定性——這是中國執政者所深知的。

目的是一回事,局限條件又是另一回事。在九七問題上,中、英、港的目的大致相同——要保持香港的安定繁榮。但合約或協議形式的選擇,是要對各種局限條件有著具體的認識。在這一方面,我認為中英雙方的工夫實在做得不夠。所謂小憲法或基本法、或詳盡協議,能否經得起與共產政制及「黨中央」的矛盾的考驗?能否經得起香港壓力團體的考驗?確是一大疑問。

不少香港人怕中國將來會不守承諾。我認為這完全不是問題——中國若要反口,什麼保障也保不了。問題是,若中國的執政者要遵守承諾,他們會否被政制或其它壓力所逼而無法辦到?不少香港人怕中國將來會管治香港,或會使「港人治港」成為傀儡政權。我也認為這完全不是問題——中國若真的要管,什麼協議都是紙上談兵。問題是,若中國的執政者要不管,他們會否被形勢所逼而非管不可?

以現實的角度衡量,那些希望中國守承諾(或怕不守承諾)、希望中國不管(或怕中國管)的觀點都無補於事。我們若假設中國會不守承諾,會管香港,什麼協議,什麼基本法都毫無用處。但若我們假設中國的執政者言而有信,要香港制度不變,我們就要問:「怎樣的協議形式才能使中國的執政者不受壓力的干擾而干預香港?」這不單是指現在的中國,與將來的中國更有關係。

我們的答案是,協議要避重就輕,要盡量避免與共產黨及中國憲法有正面衝突。要做到這一點,我認為最可靠的辦法,就是先將香港「Incorporate」,成為公司,然後以公司轉手的方法把香港交回中國。

在英美,公司的形式並不只是因為生意貿易。某些地區的居民要組合而成城市,有著自己的財政、行政、法例、保安及其它公共措施,公司城市就會產生。公司城市雖始源於英國,目前在美國很盛行。這種公司的主要目的,就是要讓有關地區的居民有較大的自由去選擇自己所要的法治安排,讓居民有獨特的權利去選擇自己所要的公共措施,及讓居民避免他們所採用的法例與郡、省或國家的某些法例有所牴觸。

在中國收回香港主權的大前提下,我建議英國先將香港在形式上改為一間公司城市,把現有的香港法例改為這公司的法例,而每個香港市民自動成為這公司的成員。這形式上的修改並不困難——類似的例子在美國是常見的,雖然這家香港公司(Kong Hong Incorporated)是比較複雜些。當中國要收回香港的時候,英國就將這間香港公司交給中國。中國當局要做的,就是(一)在他們的憲法上加上「成立了公司的地區是例外」這一句話(Except the region is incorporated);(二)在中國的其它法例中,要加強保障在中國領土內的所有公司(Corporation)的固定權利。而中英雙方的協議,就只要簡而明地讓中國承諾香港公司的存在及保障。

當然,因為中國的政制跟香港的現有制度相去甚遠,香港的公司權利界定及法例要比一般在美國的「公司」城市為廣泛,自治範圍也要較大,但基本性質是沒有分別的。這建議與「收回主權、港人治港、制度不變」沒有衝突。而「高度香港自治權」,正是中國執政者所極力主張的。

我不想在這裡向讀者深入地解釋合併公司的定義或概念。在法律上,簡化的定義大約如下——

「一間公司(Corporation)是由國家(State)法律批准的一個組織,通常有很多成員,以一個特別的命名(Denomination)及政制(Politic)而存在。這公司的獨特個性是與其成員的個性分開,但因為有了法律的特許,無論成員怎樣變動,公司的個性會繼續存在。這存在可能是永久的,也可能是有固定的年期。在生存期間,公司有權以一個單位或一個人的形式去處理組織中的各種公眾事宜。

「一間公司是一個(地區)特權(Franchise),由一個或多個成員擁有,以一個獨特的政制及命名而存在。在法律上它是有著永久承繼的生存能力。無論成員多少或被公司執管的事情多少,這公司的理事形式就像是一體或一個人。」

在如上的定義下,公司再有分類。香港應組成的是有公共性的公司——

「一間公共公司(Public corporation)是因為行政上的需要而由國家許以特權,使這公司能以代理的形式從事民政。這民政通常是以地區為界,有著本地的立法權利,例如一個組成了公司的郡、市或學校區域。」

換言之,一間公司有自己的生命,其個性與公司的成員分離。公司有特權,或地區特許立法權利,而執政或作決策就如一體或一個人。「公司」不是一件物體;它是處理事情的一種辦法。公司本身不是黨,沒有立場,而更重要的就是公司的權力是安置在一個概念上的「法人」(Legal entity)身上。

中英雙方要考慮將九七協議推到一個「法人」的身上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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